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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园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莉|时间:2020年08月07日|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30民初2396号 原告:聂园,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XX, 被告:A,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园与被告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A、被告邓林发连带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A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8%,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A出具借条一张,被告A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7月7日起,被告A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2017年10月24日,被告对500000元借款无异议并在催收借款通知上签字,但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A作为此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A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A辩称:答辩人A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2015年2月17日答辩人确实为被告A借原告B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担保,本案答辩人签署的《担保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限至借款人直至还清所有的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可知,本案借款届满日为2015年8月6日,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2017年8月5日为本次担保期限届满日,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答辩人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因此,原告以此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偿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A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给原告《担保承诺书》一张、转帐凭证两张及说明一份、原告向被告B发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原告及被告A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A向原告聂园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园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利率按2.8%计算,即每月利息14000元,期限陆个月,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由A提供担保,借款人:A,身份证号码:,担保人:A,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7日”,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A担保借用聂园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2.8%计算,即每月支付14000元整,借期六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若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债务人已发生或将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直至还清所有的本息为止,承诺人(签名):A,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7日”,被告A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止,之后的本息未予清偿,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A发了《催收借款通知书》,由被告A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A尚欠原告聂园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A理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B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A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虽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担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A所担保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止,《担保承诺书》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直至还清所有的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为2017年8月6日止,而本案原告聂园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A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B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A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蓉宛 附本案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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